(2015)临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无法沟通,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3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带回嫁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婚前双方有较深的了解,婚后感情也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户籍登记时间为××××年××月××日,现在在被告处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曾经于2013年3月份起诉离婚,我院做出(2013)临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准许其离婚诉求。双方婚后已育有一子,尚年幼,原、被告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交流,使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即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应能克服。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