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德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德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虎永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善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尹连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知师,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瑞,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德永,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葛英俐,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牌涂装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德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丰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上诉人船牌涂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原审第三人刘德永的委托代理人葛英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船牌涂装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诚丰金源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30,285元及利息。一审被告诚丰金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付款;3、我公司与被告天茂公司的纠纷已处理完毕,我方不应付款两次。一审第三人刘德永辩称:与我无关,争议工程不是我承包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施工了由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的星城国际二期工程26号-30号楼地下防水及立面防水工程。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9月29日施工完毕并撤场。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代表王子当就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防水面积3823.16平方米。另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沈阳世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世昌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的星城国际二期工程土建工程中的16号-25号楼地下防水及立面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5元,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一审法院另审理查明: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资质。其虽然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施工完毕后,不影响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按照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对原告施工面积的结算,原告施工面积为3823.16平方米,参照原告施工的二期15-26号楼防水价格35元。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33,810元,原告主张130,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就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故自该日起,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资质。其虽然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施工完毕后,不影响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按照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对原告施工面积的结算,原告原告施工面积为3823.16平方米,参照原告施工的二期15-26号楼防水价格35元。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33,810元,原告主张130,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就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故自该日起,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85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诚丰金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上诉人从未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其次,上诉人已向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冯秀全挂靠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二建”),使用泰州二建的工程资质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诸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根据(2011)北新民初字第573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由上诉人向冯秀全支付,截止本案立案时,上诉人已向冯秀全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船牌涂装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德永答辩称:案涉工程不是我施工的,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诚丰金源公司自认汇总表上签字的王子当为该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汇总表上签字的潘英、胡晓梅系其公司员工。上诉人诚丰金源公司亦承认案涉工程为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但其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冯秀全。上述事实,有面积结算单、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诚丰金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船牌涂装公司支付尚欠130,285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诚丰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船牌涂装公司就案涉工程虽无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事实上,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亦实际进行了施工,后2009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方的工程部经理王子当及其工作人员潘英、胡晓梅在该面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未付,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诚丰金源公司所提其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冯秀全之主张,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沈北新区的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冯秀全承包并实际施工,退一步讲,如果案涉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施工,则上诉人方的工程部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可能在案涉工程的面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上诉人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