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155号、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155号、02156号上诉人(原审06073号原告、原审06203号被告):甄竑,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欢,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06073号被告、原审06203号原告):长沙维尔康湘鹰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燕子塘。法定代表人:周伏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青,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甄竑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维尔康湘鹰离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073、0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上诉人维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青与被上诉人甄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甄竑于2011年6月7日起入职维尔康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连续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6日止。在职期间,维尔康公司未给甄竑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7月14日,甄竑以维尔康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自此未再向维尔康公司提供劳动,维尔康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6月止。尔后甄竑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维尔康公司补缴其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2、维尔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950元、2014年7月工资1850元、二季度和年度奖金共计29286元、加班费4612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100元。2014年9月26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尔康公司给甄竑补缴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2、维尔康公司支付甄竑经济补偿12950元、2014年7月工资1850元、加班费215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100元;3、驳回甄竑的其他仲裁请求。甄竑和维尔康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甄竑自2012年后主要负责管理销售人员及销售部员工的考勤、撰写销售制度,其很少参与直接销售工作。维尔康公司当庭确认销售部人员自2014年2月起每周工作六天,调休一天。维尔康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集中安排员工带薪放假14天。甄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3元/月。维尔康公司至今未支付甄竑经济补偿12950元、2014年7月份工资1850元、加班费215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奖金、加班费问题。甄竑提交的提成制度、2012年度营销工作计划书仅证明维尔康公司关于销售人员应当完成的销售任务基数和获得提成的条件、比例,与维尔康公司提交的其他销售人员承诺签字确认的提成制度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甄竑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应获得2014年二季度奖金20966元和2014年度奖金6440元,维尔康公司亦不予认可,甄竑主张支付2014年二季度奖金20966元和2014年度奖金6440元,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甄竑作为销售部主管,负责对销售部人员考勤,其提交的考勤表无员工和维尔康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法院不予采信。维尔康公司当庭认可自2014年2月起公司员工每周工作六天即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甄竑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22天,维尔康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7248元(3583元/月÷21.75天/月×22天×200%)。甄竑主张的其他加班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和2014年7月工资问题。甄竑和维尔康公司对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维尔康公司支付甄竑经济补偿金12950元和2014年7月工资185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维尔康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法院确认维尔康公司应支付甄竑经济补偿12950元和2014年7月工资1850元。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甄竑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维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故维尔康公司应当提供甄竑离职前两年安排其带薪休年休假10天的相应证据。诉讼中维尔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其已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集中安排员工带薪放假,除去春节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其中已包括休年休假5天。扣除该5天年休假及已支付的工资,维尔康公司还应当支付甄竑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差额1647元(3583元/月÷21.75天/月×5天×200%)。综上,对于甄竑和维尔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维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甄竑支付经济补偿金12950元、2014年7月工资1850元;二、限维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甄竑支付加班工资72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7元;三、驳回甄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维尔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维尔康公司负担。甄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甄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3元/月是错误的。甄竑在公司2012年后主要负责管理销售人员,其工资由基本工资3700元加部门每季度及年度提成奖金组成,基本工资是每月到公司财务现金领取并签字,而提成奖金则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获得。一审庭审过程中甄竑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其存在提成奖金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应获得2014年二季度奖金20966元和2014年度奖金644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仅有销售台账而且有关于其作为公司销售主管与老板直接签署并有老板亲自书写的关于提成方案予以证明,而上诉人的提成奖金则是根据其部门下面的销售人员完成总的业绩任务而订立计算的。3、上诉人自入职起,每周工作六天,加班一天,每次国家法定重大节假日,加班一天,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加班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伪造表单,未查清事实,忽略有效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也发生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073、0620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二季度奖金及年度奖金29286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127元、未休年假工资11100元。被上诉人维尔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甄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问题。2、维尔康公司是否应当向甄竑支付2014年二季度奖金及年度奖金29286元。3、维尔康公司是否应当向甄竑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127元。4、维尔康公司是否应当向甄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100元。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甄竑主张其每月领取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加上部门每季度及年度提成奖金组成,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维尔康公司与甄竑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领取单判决甄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甄竑系维尔康公司的销售部负责人,并非直接销售人员。其提交的提成制度仅第一页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以及盖有公章,该提成制度中第三页关于销售部负责人的提成制度以及年终奖的约定部分并未有维尔康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且甄竑提交的提成制度与维尔康公司提交的有该公司其他销售人员签字确认的提成制度并不一致,故对于甄竑提交的提成制度,本院不予认定。又甄竑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满足领取维尔康公司2014年二季度奖金及年度奖金的条件,故对于上诉人甄竑提出维尔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二季度奖金及年度奖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甄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其诉请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又维尔康公司已认可甄竑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维尔康公司向甄竑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经审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维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故维尔康公司应当提供甄竑离职前两年安排其带薪休年休假10天或者已向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应证据。因维尔康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甄竑已休五天年休假,故原审判决维尔康公司还应当支付甄竑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甄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甄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戴静代理审判员李雨佳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郭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