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姜某(曾用名姜爱真)。被告:吴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现就读于烟台莱山技师学院读书,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打闹,我于2014年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3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现在烟台莱山技师学院读书。2014年1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3日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原告同意自己负担,并提交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2份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根据,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夫妻关系实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随其生活,抚育费自己负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旋随原告生活,孩子抚育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峰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