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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孟凡阁与郭井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凡阁,郭井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049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孟凡阁,居民。被执行人郭井胜,教师。申请执行人孟凡阁诉被执行人郭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07月04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0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郭井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阁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75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井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阁利息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郭井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049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明星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