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博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两人时常为琐事进行争吵。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经常不让原告出门,将原告锁在家里,并辱骂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和2013年6月份起诉离婚,被告就是不改。双方自2012年7月份以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分居二年多了,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多次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均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