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A,蔡某某B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A。被告人蔡某某B。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A、蔡某某B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A、蔡某某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B因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某KTV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回到暂住地取了1把菜刀返回。因被告人蔡某某B怀疑与其发生纠纷的系该KTV868包房内的人员,被告人蔡某某A遂持酒瓶与蔡某某B至该包房内,与包房内的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等人发生争执,被他人劝离。尔后在该KTV大门外,被告人蔡某某A、蔡某某B再次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蔡某某A持上述菜刀将陈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肘部皮肤裂创、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蔡某某B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A、蔡某某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A、蔡某某、何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A、���某某B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B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蔡某某A系自首、被告人蔡某某B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