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被告谢某某,女,1970年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勇、人民陪审员陈祥忠、安才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我于88年恋爱结婚,婚后两人感情都很好,2012年受打工潮的冲击外出打工,打工后长期不管家务,家中衣物、粮食全部霉烂。被告2013年5月到现在从未回过家,电话也打不通,导致家不成家,业不成业,更不能共同生活,所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户口,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木果镇登亨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外出务至今两年多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身份证,系户籍管理机关发放,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发放,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户口,系户籍管理机关发放,能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木果镇登亨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原、被告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对原、被告的情况了解所出具,能证实被告外出务至今两年多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28日生长女郭一某,于1992年10月24日生长子郭二某,于1999年12月28日生次子郭三某。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外出务工,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5月至今未回过家也未与家庭成员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子女情况。原告提供的木果镇登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两年多,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务工两年多不与家庭成员联系,其行为对家庭是不负责任的,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勇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安才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