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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茂峰与张永刚、陈素芳、范民、铜川秦原水泥陕西秦岭水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茂峰,张永刚,范民,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陈素芳,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茂峰,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72********,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潘家河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孙哲哲,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铜川市印台区城关镇人,系孙茂峰侄子,现住铜川市印台区政府家属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06321976********,陕西省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石山行政村*组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63********,陕西省三原市陵前镇廉家村兴*组村民,住该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黄堡区。法定代表人杨玉超,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素芳,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62********,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居民,现住铜川市王益区飞龙小区。原审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东郊。法定代表人于九州,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茂峰、张永刚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哲哲,被上诉人范民,原审被告陈素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永刚庭前电话通知本院因其母生病就医需要陪护为由不能到庭,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黄陵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张明权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原告为张明权修建上下两层12间平房,面积45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1100元,总预算约为50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张明权预付原告范民工程款110000元。原告经过和被告张永刚协商,从张永刚处购买“秦岭”牌PC325R水泥13吨。被告张永刚联系到被告孙茂峰,提出购买水泥,被告孙茂峰以每吨240元的价格购买了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并用该公司提供的“秦岭”牌包装袋包装好后,于2012年8月5日与被告张永刚将该水泥送到原告施工现场,被告孙茂峰以到站价320元∕每吨将水泥销售给张永刚,张永刚又以340元∕每吨出售给原告范民。被告孙茂峰从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公司提货时提单上开具的提货人为陈素芳,其实陈素芳并不知晓此事。原告用该水泥将楼房建到二层时,发现水泥不凝固,达不到承重的要求。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张明权将被告孙茂峰运送的水泥拉到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同年8月23日,该检测中心出具了《水泥复检报告》,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不合格。原告即全面停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张明权的承包修建合同,原告范民赔偿张明权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范民实际收到张明权建设工程款70000元。原告范民共支付工人工资67370元、工人伙食费6888元、材料款105900.6元,合计180158.6元。原告范民因水泥质量造成经济损失180158.6元,扣除已领工程款,其实际损失为110158.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民与他人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后,经被告张永刚购买水泥时要求供应“秦岭牌”水泥,被告孙茂峰向原告供应的“秦岭牌”水泥是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的水泥,而不是真正的“秦岭牌”水泥,且该水泥经《水泥复检报告》证实属不合格产品。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10158.6元,由被告张永刚、孙茂峰和生产厂家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民其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公司、张永刚、孙茂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范民经济损失110158.6元;二、被告陈素芳、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4320元,原告范民负担1550元,被告张永刚、孙茂峰、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宣判后,孙茂峰、张永刚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孙茂峰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范民对上诉人孙茂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永刚书面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范民对上诉人张永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张永刚在水泥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民对上诉人张永刚的诉讼。范民答辩称:1、被答辩人张永刚在本案属于销售方,故意销售假冒秦岭水泥,从中获得非法利益,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孙茂峰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应予以维持;3、二被答辩人上诉主张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主张错误,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陈素芳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其不知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陕西秦原水泥有限公司、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修建合同、发货单、检验报告、票据、谈话笔录、证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经过一、二审已经查明,范民的经济损失是因上诉人张永刚、孙茂峰所售的不合格水泥造成的,虽然范民将水泥的销售者和生产者都诉至法院,但导致水泥不合格是出在生产环节,而非销售环节。故范民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该批水泥的生产者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张永刚、孙茂峰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二、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范民经济损失1101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合计11143元,由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