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新、杨建平与被上诉人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新,杨建平,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新,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江阴街107号。法定代表人高耀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新、杨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洪新、杨建平以其与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洪新、杨建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洪新、杨建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2元,减半收取11271元,由上诉人王洪新、杨建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