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志英与施玉高、薛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英,施玉高,薛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张志英,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玉高,市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安彬,市民。原告张志英与被告施玉高、薛安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虹、被告施玉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张志英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薛安彬为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虹、被告施玉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安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英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施玉高、薛安彬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1份。2013年4月14日被告施玉高又向我借款30000元,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施玉高、薛安彬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玉高、薛安彬立即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玉高辩称,2012年4月21日,我与薛安彬向原告张志英借款并出具300000元借条是事实,原告张志英通过银行转账285000元到我的银行卡上也是事实,但其中142500元是我向原告所借款项,另142500元是薛安彬向原告所借款项,因为薛安彬没有银行卡,所以薛安彬要求原告将款项汇至我的卡上。因此,我仅向原告借款142500元。2013年4月14日的30000元借条,实际是薛安彬借款结欠的利息,应原告要求由我出具了借条,不应由我偿还。被告薛安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英与被告施玉高系朋友。2012年4月21日,被告施玉高、薛安彬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张志英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今借人:施玉高薛安彬2012.4.21”。借款成立后,原告给付了65000元现金,通过银行向被告施玉高账户打款235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施玉高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今借人:施玉高2013年4月14日”。之后,两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7月9日,被告施玉高向原告张志英承诺,保证在农历2013年8月16日前,一次结清全部借款330000元,否则将其开发的”大王湖沿街楼由北向南第八间”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后,被告施玉高、薛安彬并未依约履行,也未办理相关房屋抵押手续。现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施玉高立即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安彬对其中3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施玉高当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玉高、薛安彬于2012年4月21日共同向原告张志英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施玉高、薛安彬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以及施玉高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施玉高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张志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施玉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两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施玉高辩解该与薛安彬实际各收到1425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施玉高辩解了该借条是薛安彬所结算利息的意见,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玉高、薛安彬共同偿还原告张志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玉高偿还原告张志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施玉高、薛安彬负担(原告已预交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审 判 长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