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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严登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登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484号被执行人严登宝,现在镇江监狱服刑。本院移送执行的严登宝没收财产刑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严登宝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淮中刑二终字第4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局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在镇江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来源;委托其女儿严红作为本案代理人,被执行人愿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并要求其女儿代为履行,2015年5月11日已主动履行3万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股权,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审笔录、谈话��录、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执行人女儿严红主动代其履行的3万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再作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熙全审判员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