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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与高自友、刘士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自友,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刘士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自友,原“烟台三站泰枫木艺装饰材料商场”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40号507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厚光,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士娟。上诉人高自友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木业公司)、原审被告刘士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5月15日,高自友、刘士娟登记结婚。2008年6月,“烟台三站泰枫木艺装饰材料商场”(以下简称泰枫商场)成立,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高自友,该商场由刘士娟负责日常经营,2009年5月6日该商场被工商部门登记注销。2009年4月1日,高自友从春光木业公司处租赁并使用厂房一间、其他房屋两间及设施一宗,2009年4月28日,刘士娟以泰枫商场的名义与春光木业公司倒签“工厂车间设备承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泰枫商场承租春光木业公司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东街117号、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的厂房一间、其他房屋两间及包括单片锯、开齿机、指接机、拼板机等在内的设备一宗,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600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5月,高自友、刘士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春光木业公司租金10000元。经双方协商,春光木业公司同意将其拖欠高自友、刘士娟的欠款4500元抵顶租金。春光木业公司以高自友作为泰枫商场的业主应承担支付租金之责,且租金债务发生于高自友、刘士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士娟应承担共同支付之责为由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自友、刘士娟共同支付拖欠的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050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何时终止租赁房屋及设备、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争执不下。一、关于何时终止房屋、设备的租赁春光木业公司述称,高自友、刘士娟在租赁房屋期间,我方发现高自友、刘士娟陆续搬走生产设备及材料,后生产工人亦离开,具体离开的时间不清楚,我方曾于2011年2月询问高自友是否租赁房屋,高自友称生意不挣钱,无力支付租金,让我方看着办,2011年4月5日,我方私自将租赁房屋的门锁砸开并开始接收使用,发现我方租赁给其使用的设备均存放在房屋内,但其自有的生产设备及材料均搬走,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房屋及设备的交接手续。高自友、刘士娟述称,我方租赁房屋、设备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计6个月,当时已告知并征得春光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的同意,并办理了交接即将租赁的房屋钥匙交还给春光木业公司,之后上述房屋由春光木业公司使用。高自友、刘士娟对其关于终止租赁房屋已征得李春光的同意并办理交接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春光木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厂车间设备承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高自友、刘士娟对此均予认可。2、证人王允龙、姜良、刘冬出庭作证,以证明高自友、刘士娟租赁房屋的时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证人王允龙(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述称,我从事个体木工装修工作,我与春光木业公司、高自友均有业务往来,高艺(当庭辨认为高自友)在春光木业公司处生产、销售茶几、门板业务,2010年5月、2011年3月,我两次从高艺处购买过门板,购买地点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船舶造船厂往里走约100米有个春光木业大院,当时工人说是高艺的车间,该车间约1000平方米,有小间办公室,在2011年7月后,我认识了李春光,开始从春光木业公司处购货,也是在原来高艺的车间内购买的,至于高艺的车间为何由春光木业公司使用我不清楚。证人姜良(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海阳市)述称,我以前从事个体橱柜经销业务,2009年7月、2010年4月,我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春光木业厂房内从高经理(当庭辨认为高自友)处两次购买过用于做橱柜的樟木松木板,上述厂房车间宽至少8-10米,长200-300米,高度很高,2011年8、9月份时,我还是到上述车间购买门板,当时李经理(当庭辨认为春光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接待的我,并说高经理走了。证人刘冬(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述称,我于2010年3、4月份装修家,当时装修工人带我到幸福十二村春光木业大院内从高艺处(当庭辨认为高自友)购买松木板,2010年10月份,因我购买的松木板出现质量问题,我回去找高艺但未找到,春光木业公司的李经理称高艺不干了。针对三位证人证言,春光木业公司质证称,证人刘冬是在2011年秋天去找的高自友,而不是2010年10月,对其他二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高自友、刘士娟质证称,证人王允龙、姜良户籍地非烟台市芝罘区,且在烟台市芝罘区无暂住证,可推定二人与我们不可能发生业务关系,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三证人均与春光木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具有经济利益,但对三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人刘冬关于2010年10月高自友已不在大院内的陈述可以证实在此前高自友已搬离租赁的房屋。高自友、刘士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庆华出庭作证,提交春光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庆华书写的辞职报告,以证明其租赁使用房屋至2009年9月30日,之后由春光木业公司自行使用。春光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庆华为春光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特此证明2010年6月12日”,加盖春光木业公司的印章。辞职报告内容为:“原春光木业员工王庆华在2010年11月24日,因个人原因向工司(注:原文如此)申请辞职,准备在12月16日正式离职,望领导谅解。申请人:王庆华”,辞职报告下方工司领导同意后方有“王X新”(注:名字中间字迹因潦草无法辩认,高自友、刘士娟称系王颜新)的签名,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证人王庆华述称,我曾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在春光木业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未给高自友、刘士娟工作过,在2009年10月左右,因逢仲秋节我回家约一周,回到春光木业公司上班时发现高自友、刘士娟搬走了,但高自友、刘士娟的部分设备仍存放在厂房内,高自友、刘士娟租用的厂房及其中的一间房屋由春光木业公司使用,直到我于2010年4月辞职,另一间房屋也由高自友、刘士娟腾出给春光木业公司,时间记不清楚;我到春光木业公司工作时,高自友、刘士娟的工人曾告诉我厂房内的设备所有情况,故我能区别双方各自所有的设备;我在春光木业公司工作时间不长,因春光木业公司拖欠工资,我提出要离开,后来王颜新与春光木业公司合作经营,但仍拖欠工资,我担心如果辞职春光木业公司不给发放工资,遂拖拖拉拉仍在春光木业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年底向王颜新提出辞职,并出具上述辞职报告,王颜新签字同意,我辞职后至今仍未领取到工资;上述证明是因我银行卡被盗,我到银行补办银行卡时被告知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我找春光木业公司开具了上述证明,因上述证明银行不认可,故存放在我处。关于证人证言,春光木业公司质证称证人对辞职时间都说不清楚,对高自友、刘士娟何时搬走却记得清楚,明显是说谎;证人确实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于2009年5月将王庆华辞退,且王庆华亦给高自友、刘士娟工作过;如银行卡被盗需要挂失,应出具户籍证明等,不需要由单位出具证明;证人到春光木业公司工作时,关于设备所有情况理应由春光木业公司的工人向证人介绍,而不是高自友、刘士娟的工人介绍。关于证明,春光木业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可能出具该证明,该证明中加盖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印章不能确定,但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关于辞职报告,春光木业公司质证称我方没有见过该报告,我公司亦没有王颜新此人。2、视听资料一宗。高自友、刘士娟述称该视听资料系其于姓朋友拍摄的视频,共5段,编号分别为00001-00005,其中00001、00002系2009年10月拍摄的,剩下3段视频是2011年6月13日拍摄的,高自友、刘士娟以此证据证明春光木业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左右至2011年6月一直使用其之前租赁的房屋,但对上述主张的拍摄时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视听资料显示是对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东街117号厂房外部及内部的拍摄画面,厂房墙外有“春光木业实木家居系列”及“春光木业实木家具”等广告标幅,厂房内有着短袖上衣的工人工作,5段视频画面显示的时间均为2011年6月13日。春光木业公司质证称该视频拍摄时间是我方起诉后,视频画面显示的车间确为租赁使用的,但视频中出现的二名工人,因拍摄不清楚无法确认是谁的工人。二、关于高自友、刘士娟支付的租金数额高自友、刘士娟述称,我方在2009年10月1日前分多次支付给春光木业公司租金32570元,其中有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春光木业公司,有5000元是现金支付给春光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之妻王萍,另外,因春光木业公司拖欠我方款项4500元、我方代春光木业公司垫付水电费2000元、春光木业公司拖欠我方货款11070元,上述三笔款项经春光木业公司同意用于抵顶租金。高自友、刘士娟对春光木业公司同意三笔款项抵顶租金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春光木业公司述称,高自友、刘士娟确实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我公司之前确实亦拖欠高自友4500元,该款项同意抵顶房屋租金。经了解确认高自友、刘士娟曾支付过5000元的租金,并将该款支付给王萍,同意从诉讼请求105000元中予以扣除。但高自友、刘士娟再未支付任何租金,不同意将高自友、刘士娟所主张的水电费及货款抵顶租金,且我公司并未拖欠高自友、刘士娟货款,高自友、刘士娟亦未代我公司垫付水电费。高自友、刘士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高毅水电费预支款贰仟元整2000.00李春光2009.9.17日”。高自友、刘士娟述称该2000元是其搬离房屋前在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预付的水电费。2、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9月31日、单位为秦枫木艺、人民币为伍佰贰拾玖元玖角贰分、事由为9月份电费000720-111272。被告述称该收据是由春光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之妻王萍出具的。针对上述1、2项证据,高自友、刘士娟述称水电费平时由我方直接到相关部门交纳,在搬离租赁的房屋前我方向春光木业公司预付水电费2000元,之后我方又将2009年9月的电费再行支付给春光木业公司,故2000元应由春光木业公司返还或者抵顶租金。春光木业公司质证称,高自友、刘士娟租赁房屋后,我公司为高自友、刘士娟另行设立水表及电表,相关水电费是由我公司到相关部门交纳,再根据被告的用水量、用电量收取水电费,因有时高自友、刘士娟不在租赁的房屋内,故一般由高自友、刘士娟预先支付水电费,我公司确实在2009年9月17日收取了被告预付的水电费2000元,但在被告租赁期间上述水电费预付款已全部使用。3、收款收据1张,时间为2006年9月17日,客户名称为烟台泰枫装饰材料商场,项目为沙比利集成材,每张单价为270元。该收据加盖有“临沂市森港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4、泰枫木艺销货清点1张,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单位为开发区碧海云天邓,品名为沙贝利,每张单价为325元。该清单加盖“烟台三站泰枫木艺装饰材料商场发票专用章”印章。5、存条1张,内容为:“春光木业车间暂存鸿泰木艺沙贝利集成材1220×2440×18×300张叁佰张此据春光木业车间主任:苑辉工作人员:梁世红2008.3.14”。高自友、刘士娟以上述3、4、5项证据欲证明其以270元单价购买的沙比利集成材300张于2008年3月14日存放在春光木业公司车间,该集成材被春光木业公司使用41张,价值共计11070元,并述称上述存条中载明的苑辉、梁世红是春光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春光木业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未使用高自友、刘士娟的板材,且我公司无苑辉、梁世红二人。原审法院依据“工厂车间设备承租协议书”、高自友、刘士娟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工厂车间设备承租协议书”中约定租赁限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故高自友、刘士娟对其在上述租赁期限内的2009年9月30日已终止租赁上述房屋、设备以及春光木业公司在2009年10月开始接收并使用上述厂房、设备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高自友、刘士娟虽辩称其终止租赁厂房事宜已告知并征得春光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的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春光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高自友、刘士娟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高自友、刘士娟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高自友、刘士娟虽当庭申请证人王庆华出庭作证并提供5段视听资料欲证明春光木业公司在2009年10月开始使用其租赁的厂房、设备,但根据证人陈述,该证人与春光木业公司之间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故该证人与春光木业公司之间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高自友、刘士娟的主张,上述5段视听资料画面显示拍摄时间均为2011年6月13日,亦不足以证实高自友、刘士娟的主张,故应由高自友、刘士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春光木业公司虽主张其于2011年4月5日接收并使用由高自友、刘士娟租赁的上述厂房、设备,并申请证人王允龙、姜良、刘冬作证,但根据证人刘冬的陈述,高自友于2010年10月即已搬离租赁的房屋。综上,法院认定高自友、刘士娟实际租赁房屋、设备的时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高自友、刘士娟关于已支付给春光木业公司的水电费2000元、春光木业公司拖欠其货款11070元应予抵顶租金的主张,因春光木业公司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抵顶租金,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工厂车间设备承租协议书”的约定,高自友应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的租金为90000元(60000元÷12个月×18个月),兑除高自友已支付的租金15000元及春光木业公司同意抵顶租金的其拖欠高自友的欠款4500元,高自友还应支付春光木业公司租金70500元,故对春光木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高自友、刘士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高自友、刘士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士娟、高自友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共同支付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判决如下:一、限高自友、刘士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春光木业公司房屋及设备租金70500元。二、驳回春光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春光木业公司负担789元,由高自友、刘士娟共同负担1611元。宣判后,上诉人高自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说法与其证人不一致,其证人之间说法亦不一致,说明被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原审判决采用一个上诉人从未见过的所谓客户的证言来证明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证据显然不足。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和租赁厂房内外部环境等情况十分清楚的上诉人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难以服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春光木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水电费2000元、货款11070元抵顶租金的请求予以认可。上诉人申请孔庆菊、邓秀娟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孔庆菊述称,我是货车司机,从事货运工作十二、三年。2009年9月,共有三辆车,我是最后一辆车,到幸福十二村泰枫木艺加工厂拉板材之类的。高自友告诉我不在那儿租房了,货物要清厂,从车间拉板材之类的到黄务界牌村(曹家庄驾校)。离开时,我看到高自友把加工厂的大门锁上后,把大门钥匙交给大院的一个男的大高个,之后高自友跟着我的车走了。被上诉人向证人落实大院门朝哪个方向,证人称自己调向,能找到地方,但分不清东南西北。被上诉人向证人落实具体搬家日期,证人称是2009年9月上旬的某个上午,具体哪天不清楚。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的上诉人的搬家日期与上诉人在原审陈述的时间相矛盾,证人是老司机,应该对道路非常熟悉,但对大门朝向记不清楚,却对上诉人是否租赁房屋、是否当时给房屋钥匙记得很清楚,显然不符合常理,应不予采信。证人邓秀娟述称,2009年夏天,我要装修房屋,到鸿泰市场逛,后乘坐高自友的车去其加工厂看了看。加工厂是从振华和乐天家居中间的道,再往西走,从一个很小的道拐来拐去进了一个院,高自友说是幸福十二村。高自友领我进去看了看,都是未刷油、原色的门,看完后我就回来了,但没有买。我后来买的乐天家居集成材的家具,买的什么品牌、什么店的东西我记不住了,因为很多年了。2009年秋天,我想到高自友的厂子里找个板做熨衣服的板,就打出租车到了高自友厂子里去。因为我去过一次,所以我记得道,告诉出租车司机怎么走。我到了以后,有人问我找谁,我说找高老板,有个人告诉我高老板已经不在这里了,我就走了。从2009年到今年初,我与高自友一直没有联系。2014年6月底时,我逛超市时遇见高自友两口子,我与高自友搭话,说起曾到其厂子里找板。我第一次去高自友厂子时没留下联系方式,不希望被打扰。这次,高自友就把我电话留下了,我已经装修完了,不怕再向我推销产品。后来,高自友打电话请我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对自己后来在乐天家居购买的家具、品牌均记不清楚,而对上诉人厂房内的家具记得很清楚,本身自相矛盾。证人和上诉人只见过一次面,按常理说不会花钱打车从青翠里到幸福十二村找不花钱的板,明显是在说谎。证人开始陈述说不希望给上诉人留电话,怕其打扰,之后又说逛超市遇见上诉人,给上诉人留下电话,也不符合常理,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的同时,负有支付租金、保管租赁物、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以及租赁期满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租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主张在租赁期限内的2009年9月30日已终止租赁厂房和设备,则应对何时终止租赁、租赁物如何进行交接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五段视频,因画面显示时间均为2011年6月13日,不能证明上诉人2009年9月30日终止租赁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王庆华的证言,因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人孔庆菊、邓秀娟的证言,证言内容有矛盾之处,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对于2009年9月30日租赁关系终止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王允龙、姜良、刘冬三名证人证言,就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陈述亦不完全一致,原审法院将该三名证人证言中最有利于上诉人的时间点即2010年10月作为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高自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