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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赵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刘志军。委托代理人徐红莲,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红。委托代理人陈东海,系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军诉被告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莲、被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由马鞍山往青湖方向行驶,当行至大泉路马鞍山路口路段时与沿大泉路从磁湖路方向往花湖方向行驶的一辆号牌为湘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a×××××号小轿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此案至今未侦破。根据规定,事故车辆湘a×××××号小轿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红,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交强险,被告赵红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作为车主应办理交强险的义务,造成原告至今得不到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23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志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拟证明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拟证事故发生情况,肇事车辆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五、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六、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电动机票据,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赵红辩称,一、被告已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为肇事车辆办理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此期间肇事车辆实际由被告前夫胡海青控制,因债务原因,胡海清将该车于2012年10月抵给了夏燕,夏燕又将该车抵押给了李剑,李剑又委托陈乾坤欲将车卖给徐克,因车辆未及时过户等原因,李剑未收到车款。2012年11月4日李剑因涉嫌贩毒被刑事拘留,从此就不知道该车去向。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自购买后就由胡海清实际控制,被告不知晓,胡海清将该车抵给夏燕,夏燕又将该车抵押给了李剑,李剑又委托陈乾坤欲将车卖给徐克的相关情况,在抵债过程中,车主购买了交强险,尽到了管理职责,主观上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在车辆抵押时,2012年7月31日为该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证据二、胡海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胡海清将该车辆抵债,被告无法控制该车。证据三、李剑、陈乾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剑已将该车交给陈乾坤,并由陈乾坤代李剑将车欲卖给徐克。证据四、夏燕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夏燕已被强制戒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七是购车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管理职责;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购车发票,且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或采取其他方式对其证言进行质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驾驶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由马鞍山往青湖方向行驶,当行至大泉路马鞍山路口路段时与沿大泉路从磁湖路方向往花湖方向行驶的一辆号牌为湘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药费12297.66元。长期医嘱留陪2人,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等,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营养脑神经对症治疗;2、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月,适当床上功能锻炼,定期骨科复诊等。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汀祖镇刘畈村下畈卫生室购买西药支出费用91元。2014年11月4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出具黄公交(下)证字(2014)第03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2月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044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志军车祸致头部损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18元。另查明,被告赵红是湘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湘a×××××号小轿车驾驶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此案至今尚未侦破,车辆驾驶人尚未查清。原告是湖北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2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847.30元(8867元/年×19年×10%)、误工费6000元(1500元÷30×120天)、护理费1853.80元(71.3元/天×2人×1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2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赔偿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湘a×××××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赵红名下,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赵红是该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其有为该车辆办理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没有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红辩称该车辆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转让或交付他人使用时,应履行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或其他的相应管理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匿,原告根据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时,被告却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驾驶人,说明被告对该车辆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无法向肇事者主张权利,又无法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赵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赵红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出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交强险不应赔偿的情形,故被告赵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2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847.30元(8867元/年×19年×10%)、护理费1853.80元(71.3元/天×2人×13天)、交通费200元,被告对其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1500元÷30×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的意见及原告单位证明,确认误工费为3650元(1500元÷30×73天)。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肇事司机逃匿的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伤残赔偿金16847.30元、护理费1853.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12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总额合计13337.7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要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6847.30元、护理费1853.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损失总额24551.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被告应该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可以在肇事司机查明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847.30元、护理费1853.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4551.1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50元,由原告刘志军负担97.5元(已交纳831元),由被告赵红负担338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