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XX,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护驾岗村人.被告李XX,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护驾岗村人。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于1993年7月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X1,1993年9月29日出生;次子李X2,1997年9月25日出生。原、被告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共同生活以后,被告就没有负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顾,孩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都是原告打工挣钱来维持。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李X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1993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李X1,1993年9月29日出生;次子李X2,1997年9月25日出生。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结婚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且原告对和好不抱希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次子李X2,经询问本人意见,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2随原告陈XX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