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芳与被告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芳,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元芳。委托代理人熊堂勇,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斌,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芳诉被告蔡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堂勇、李翔,被告蔡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芳诉称,2013年12月7日,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被告蔡斌驾驶机动车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元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张元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腿部受伤一直治疗到2014年5月30日。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3.3元、护理费1630元、误工费19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合计2796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3.3元,应当扣减。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蔡斌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元芳相擦,造成原告张元芳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张元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处理:右胫腓骨正侧位片……三天骨科门诊复诊。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复诊,仍诊断为:右小腿挫伤,X片未见明显骨折。2013年12月25日,原告第三次就诊,记载病史同前,右小腿软组织肿胀,压痛。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17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12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4日、5月15日、5月30日作康复治疗。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元芳车祸外伤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为15天,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蔡斌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3.3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763.3元(原告自付4670元+被告蔡斌垫付1093.3元),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630元,被告认为按照鉴定意见无需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且原告亦未提交有关护理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9720元(3400元/月÷30天×174天),被告认为应当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的原告工资以及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时间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银行实发工资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11月收入1572.47元、10月收入5473.58元、9月收入2986.4元、8月收入2709.23元(1216.23元+1493元)、7月收入1216.23元、6月收入2004.51元,合计15962.42元,月平均2660.40元。原告2013年12月工资3513.27元,因此,原告2013年12月并未产生误工费损失。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认可1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就医次数及路程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576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200元,计200元;以上合计5963.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因被告蔡斌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93.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1093.3元后支付给原告,即原告实际取得4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芳5963.3元(其中1093.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斌,原告张元芳实际取得4870元)。二、驳回原告张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张元芳负担158元、被告蔡斌负担42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张元芳负担390元、被告蔡斌负担260元。(被告蔡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两项合计302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蔡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至原告张元芳;剩余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回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代理审判员 陈君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