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雷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毕玉学,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原告雷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化。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及被告脾气倔强,致使双方经常争吵。再者,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感情不和。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诉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带回陪嫁。原告对上述陈述提供了孟寺镇××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已久,感情不好。被告辩称,称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化。双方对分居时间表述不一。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与老人没分家。原被告对财产及债务有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表示放弃。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感情破裂问题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双方感情尚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建议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感,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