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执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日清与李华丰、林妹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日清,李华丰,林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3711号申请执行人黄日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李华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林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黄日清与被告李华丰、林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李华丰、林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日清支付货款7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若未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3月17日,黄日清以李华丰、林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77400元,执行费为10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华丰、林妹的银行存款及在广州市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华丰、林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查询结果予以确认,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37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姚晶鑫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