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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19日被扬州市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观咀村徐家塘1号,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观咀村徐家塘1号被害人蒋某家中后排作坊内务工时,乘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紫铜60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徐某的陈述笔录,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天,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