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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渔港门前,因卖菜占地方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梁某某将刘某某推倒,致其左手腕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某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被害人住院病案、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