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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碧华与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191号原告周碧华,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胡世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46356-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SM广场。法定代表人曾柏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洪连,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9414-2),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42号鼎兴工业厂房一楼中间部分。法定代表人杨小和。原告周碧华与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雷春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人民陪审员徐玉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东、王兴元,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洪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碧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到两被告联合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SM广场工作,原告与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在该商场的“虎都”品牌专柜从事销售工作。两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叶的电话通知,告知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的前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超时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90元(2013年3月的工资2074元+2013年4月的工资2208元+2013年5月的工资2219元+2013年6月的工资2258元+2013年7月的工资2153元+2013年8月的工资2114元+2013年9月的工资2226元+2013年10月的工资2381元+2013年11月的工资2626元+2013年12月的工资2669元+2014年1月的工资3562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81元(2670.25元/月2个月2倍);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产生的损失2205元(735元/月3个月)。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联合经营,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设柜厂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SM广场内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3楼3F-12(82平方米)供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设置店柜,由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店柜经营虎都服装。原告系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在该虎都店柜担任销售员。原告在2013年3月的工资为2074元、2013年4月的工资为2208元、2013年5月的工资为2219元、2013年6月的工资为2258元、2013年7月的工资为2153元、2013年8月的工资为2114元、2013年9月的工资为2226元、2013年10月的工资为2381元、2013年11月的工资为2626元、2013年12月的工资为2669元、2014年1月的工资为3562元、2014年2月的工资为2888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81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失业保险损失2205元。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编号:20140730)。上述事实,有工作牌、餐卡、顺丰快递单、员工手册、名片、银行交易明细、购物单、设柜厂商合同、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工商资料、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工作期间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原告的入职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工作期限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现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2013年3月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3日,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88.69元(2074元/月÷21.75天20天+2208元+2219元+2258元+2153元+2114元+2226元+2381元+2626元+2669元+3562元+2888元/月÷21.75天2天),原告自愿主张的金额为26490元,并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叶于2014年8月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断就业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与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碧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90元;二、驳回原告周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厦门滕之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春岚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