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达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2时20分许,洪某甲带洪某乙、李某到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2幢202室找被告人高某处理债务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高某在家中过道处用自家厨房的菜刀将洪某甲的头部及洪某乙的左手砍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乙损伤为轻伤贰级、洪某甲损伤为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达映认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民间纠纷的矛盾激化所引起,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2时20分许,洪某甲带洪某乙、李某到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2幢202室找被告人高某处理就盘店未约定明确的电费等问题,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在家中过道处用自家厨房的菜刀将被害人洪某甲的头部及洪某乙的左手砍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洪某乙损伤为轻伤贰级、被害人洪某甲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同意赔偿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款已付清。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2、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在高某家中保全作案用的菜刀一把。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22时27份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2幢202室有人持刀砍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现场查获被告人高某并扣押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随后民警现场将高某口头传唤至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接受调查。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19日带领公安机关干警指认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2幢202室自家大门与客厅之间的过道就是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砍伤的具体地点。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洪某乙左前臂刀砍伤,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被评定为轻伤贰级;被害人洪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接到姐夫洪某甲的电话,要他陪洪某甲去石门花园拿东西。21时许约好到石门花园门口的牛肉店见面。他答应之后就带着儿子去约定的地点,到牛肉店后洪某甲和洪某乙就骑摩托车过来了,洪某甲停好车之后就对他说原来开这个牛肉店的人把东西搬到自己家里去了,他就跟着洪某甲进去石门花园里面,进石门花园大门往左走走到底的最后一幢房子停下来,停车之后他就在楼下带着儿子和洪某乙讲话,洪某甲独自一个人上楼去敲门了,敲了两三分钟都没有开门,突然那套房子的房门就打开了,洪某甲就走进去才一步,看到那套房子里面的人弯腰从边上的地板上拿起一把刀朝洪某甲的头部砍了一下,洪某甲赶紧退了出来往楼下跑,砍人的人追了出来,洪某乙赶紧冲上前去,砍人的人准备朝洪某甲再砍一刀,洪某乙看到这个情况用左手臂去挡刀,被砍了一刀,被砍之后洪某乙也赶紧退了下来和洪某甲一起站在楼下水泥地板上,他赶紧拿出手机报警。7、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她向洪某甲盘了石门花园门口的牛肉店,当时说好一万四千元,付了一万元,剩下的钱没有付,因为还有房东那里的三千元押金没有说清楚。之后她和丈夫高某经营牛肉店,开到2014年10月6日,因为这个店铺的电费在盘店铺之前产生的1500多元的费用,在她经营的时候,就催洪某甲去缴电费,但是洪某甲都没有去缴,10月6日这天店铺就断电了,她也没办法经营就关门了。她把店铺的展示柜还有2个炉具搬回家里。后来房东知道她关门了,就去找洪某甲,洪某甲这才找她,要把炉具和展示柜退还,要不然就去把水电费缴了,她说给的一万元都包含了店铺这些设备,叫洪某甲自己处理水电费。2014年10月19日中午11点半,洪某甲到她家叫她把炉具和展示柜退还,她不肯,大吵了一架,晚上10点20分左右,她和高某在家,洪某甲带人把门踢掉,进来了三个人,他们先动手打她丈夫高某,洪某甲和李贵文及另外一个人,三个人把高某按在她家进门的过道的墙上打,之后她丈夫就跑到阳台的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就在进门口过道的地方,高某拿菜刀砍了洪某甲头上一刀,他们三个人就退到楼下去了,没过多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8、被害人洪某甲陈述,证实:今年4月他在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小区门口开盘了一家牛肉店经营,今年9月份的时候认识的一个姓林的女性朋友(林某)和其老公(高某)找他说想盘他的牛肉店,他答应了,协商牛肉店的转让费一万四千元,包括店面转让费和店内所有设备(两台电磁炉、一个冰冻展示柜)和陈设以及三千元的店面押金,还有九月份的房租在内。林某和高某先付一万元人民币,剩下四千元经营牛肉店一个月以后再给,林某和高某开始经营这家牛肉店,到了10月6日,他发现这家牛肉店关门了,就去找林某要四千元,林某称没钱,他要求把牛肉店内的设备留下,因为他们牛肉店没有经营了,店面的房东就要收回店面,房东要他付清店面上个月的电费,他有去找林某商量把店內设备拿走,四千元钱给他,要不然就把拖欠的电费缴清。林某表示和房东之问的问题她不管,也拿不出四千元钱。于是他就想把店内的设备拿走,他到牛肉店发现店內的设备都已经被搬走了,于是他就到林某家找她索要,当时林某和高某不肯把设备交出来。为此找了林某家里两次,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他和朋友洪某乙还有小舅子李某,带着李某的4岁的小孩又去永安市石门花园2幢202室林某的家中索要牛肉店内的设备。他一个人上楼敲门,敲门敲了很久都没有人开门,打电话给林某她也不接,于是继续敲门,高某开了门,就对高某说要不把钱给他,要不他就把设备搬走,高某挡住不让他进去,他就一手把高某推开,高某从门后拿出一把刀向他头砍来,砍到他头顶,当时就流了很多血,他就往下跑,高上善游还追着他砍,洪某乙看高某拿刀,上前去要夺高某手中的刀,他跑到摩托车拿纸止血,李某这时候也冲上去帮洪某乙和高某扭打在一起,不久洪某乙和高某也下来了,看到洪某乙左手前臂也被砍伤了,于是李某就打电话报警了。9、被害人洪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洪某甲在他家吃饭,吃完以后洪某甲叫他一起去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2幢202室搬东西,他知道那家主人是从洪某甲手上盘下茅坪一家牛肉店的人,他和洪某甲约了洪某甲的小舅子李某一起去搬东西,在石门花园碰到李某和他三四岁的孩子,总共4个人就一起进去石门花园2幢202室,到了以后他和李某就站在2幢楼下在花坛边上聊天,洪某甲敲门,敲了两三分钟左右,洪某甲就进屋了,他和李某在楼下聊天,没注意洪某甲和屋主说什么。不久听到洪某甲大叫一声他就和李某一起冲上去,他冲在前面,李某在后面,李某没有进202室,他冲进屋看到高某举着一把像西瓜刀又像菜刀的刀正要向洪某甲劈去,洪某甲捂着头部,脸上头上还有血,他就上前用左手去档那把刀,刀劈到了左手前臂,当时手臂就出血了,之后又劈了一刀,还劈在他的左前臂上,李某和他及洪某甲退出了房间下楼就打电话报警了,一直等到警察到了现场。10、被告人高某供述,供认:2014年9月2日他从洪某甲手中以一万四千元盘下了在石门花园小区旁的一间店面及店面内的一个展示柜和两个电磁炉,一万四千元包括押金三千元在内,林某就在店面做牛肉汤生意,做到10月6日,因为不怎么赚钱就把店关了,因为洪某甲之前从别人手中盘下店面的时候有付押金4000元,可是没有要回来,就想把一起盘给他的展示柜和电磁炉要回去,他是花钱盘下店面及店内的所有东西,就不答应将展示柜和电磁炉给洪某甲,洪某甲在这段时间来他家要这些东西两三次了,他表示拿五千元钱来就把东西再给洪某甲。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洪某甲又来到他家中索要盘下来展示柜、电磁炉等物,当时他已经睡了,洪某甲不停的敲门,他不想理洪某甲就没起床开门也没有接听洪某甲打来的电话,洪某甲一直在敲门,他就走出卧室看到大门下方有裂痕,是洪某甲用脚踢门所造成的,不久洪某甲就把门踢开了,闯进他家,门口还站着一个年轻人,楼道下面还蹲着一个年轻人,洪某甲进来一直叫他老婆出来把事情说清楚,他老婆出来后就和洪某甲吵了起来,吵了一下,站在门口和楼道口的两个年轻人也进了他家,三个开始动手搬他盘来放在家里的展示柜和电磁炉等物品,他很生气,就把洪某甲推出他家,洪某甲又把他推进家中,另外两个人也一起上来推他,洪某甲用手掐着他的脖子,用拳头打了他胸口两拳,另外两个人就按着他的手,他老婆看到就冲出推开打他的男子并和他们扭打起来,他挣脱之后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冲出厨房之后看到他老婆被洪某甲等三人打,就用菜刀向洪某甲脑袋劈下去,其中一个男子看到他拿菜刀,就来抢刀,他不让抢刀,就用手中的菜刀挥过去,将他的手臂划伤。他老婆看有人受伤就报警了。辩护人陈达映认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该案发生后,高某妻子林某报警称,有人到他家闹事。但林某并无将高某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说清,不存在自首的主动性。故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双方就盘店未约定明确的电费等问题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树苏建审 判 员 刘 珊人民陪审员 汪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舒宇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