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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伟洪与佛山市南海区联和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洪,广州市德敬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联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7号首1号铺自编号A26号铺。法定代表人:金开君。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联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园一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陆鉴标。委托代理人:陆诚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杏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伟洪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洪在原审诉请判决:1.广州市德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敬公司)向吴伟洪退回货款196.8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96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德敬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吴伟洪在德敬公司购得“联和干姜红糖”24包,并支付了价款196.8元。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明产品名称:干姜红糖(姜味赤砂糖),配料:白砂糖、冰糖蜜、干姜粉,生产许可证QS440603030350等。吴伟洪认为德敬公司销售的该产品生产许可范围并不包括姜粉,故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糖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糖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由佛山市南海区联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公司)生产,执行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LH0022S-2012),该企业标准由广东省卫生厅备案,备案号为442591S-2012。原审法院认为:吴伟洪在德敬公司购得“联和干姜红糖”24包,并支付价款196.8元,上述事实有德敬公司开具发票等为证,联和公司亦确认吴伟洪庭审中出示的商品由其公司生产,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敬公司销售的“联和干姜红糖”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吴伟洪的诉请是否符合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一方面,《糖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年版)第五条规定,糖生产可以添加辅料,只要所添加的辅料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即可,由联和公司生产德敬公司销售的干姜红糖(姜味赤砂糖),配料为“白砂糖、冰糖蜜、姜粉”,该产品的名称、企业标准等均已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核、备案,可以证实在涉案产品所添加的辅料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一方面,吴伟洪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食用涉案产品已对其本人或其他顾客造成了损害。故吴伟洪仅以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范围不包括姜粉为由,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吴伟洪要求德敬公司退回货款196.8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968元,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伟洪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伟洪负担。判后吴伟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的许可范围并未包含在糖制品中添加姜粉,生产厂家的许可证也没有载明姜类红糖食品,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获得许可情况下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此,吴伟洪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费由德敬公司承担。德敬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联和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伟洪上诉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吴伟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伟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俊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