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永国与刘永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国,刘永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模。上诉人刘永国与被上诉人刘永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刘永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子彬生前育有四子,即刘永模、刘永山、刘永国、刘永富。长子刘永模于1976年外出务工,其间与家人往来较少,父亲刘子彬生病时未予以照料,其去世时亦未回家料理丧事。2012年2月,金凤镇大盐村因土地被征收,刘子彬分得房屋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0351.26元。因双方就该笔遗产分配产生争议,刘永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子彬的遗产人民币40351.26元。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8292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永山、刘永国、刘永富继承分得房屋补偿款11433元,刘永模继承分得房屋补偿款6053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永模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刘永模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对刘永模进行缺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刘永国称刘永模以威胁方式在刘永山处分得补偿款10850元,在刘永国处分得补偿款5300元,在刘永富处分得补偿款75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永国主张刘永模返还其现金3282元,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永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永国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刘永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刘永模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刘永国证据不足驳回刘永国诉讼请求,刘永国认为其证据充足,一审判决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永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永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刘永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