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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卢广法与曹县春龙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法,曹县春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卢广法,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特别授权),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春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中储粮曹县直属库南邻。法定代表人:单琦,经理。原告卢广法与被告曹县春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曹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春龙公司所有的钢结构厂房、成品棉纱一宗、纺织机械及通用辅助设备。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1日向其借款24万元、10万元,并约定年息均为10%,被告每年都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2年年底,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回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34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2、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13日止,证人担任被告春龙公司的会计,现任该公司现金出纳。被告春龙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单桂生与原告是朋友。被告春龙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项的收据均由该证人出具,虽然两份收据上均载明集资款,实际是借款,当时的法人单桂生就让这样写的,向社会上所借的款项都写的是集资款,并加盖春龙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两笔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2年,2013年以后均未支付,本金均未偿还。”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系案涉款项的经办人,其证言与两份收据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调取的被告企业信息材料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春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均为10%,被告并出具收据两份,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卢广法集资款贰拾肆万元,¥240000,年息10%,负责人单桂生,经手人范某,2009年12月1日。”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另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卢广法集资款壹拾万元,¥100000,年息10%,负责人单桂生,经手人范某,2010年3月1日。”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物专用章。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9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15年2月27日诉请被告偿还,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针对案涉的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年利率10%,该约定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4倍(10%﹤5.94%×4)。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春龙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卢广法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曹县春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