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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侯俊山、晁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侯俊山,晁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原名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才路交汇处。负责人:孟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冰,该支行的资产清收中心清收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俊山,男,汉族,居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王英连,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晁德民,男,汉族,居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金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与被上诉人侯俊山、晁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临兰商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7月24日,原审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岭农信社)诉称,侯俊山于2001年2月26日在我社借款600000元,由晁德民提供担保,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侯俊山于2001年3月12日归还63900元,于2004年1月13归还56670元,余款47943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侯俊山、晁德民归还我社借款47943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侯俊山、晁德民未作答辩。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794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01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三一二五计算,自200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晁德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晁德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俊山追偿。案件受理费9701元、其他诉讼费2425元,由被告负担。侯俊山、晁德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临立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临兰商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侯俊山、晁德民负担。上诉人侯俊山、晁德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临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兰山合行大岭支行诉称同原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943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侯俊山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原告占有被告侯俊山价值90万元轿车一辆,后给非法处置,应给予等价赔偿。本案原告所诉的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在借新还旧合同签订时,侯俊山并没有向晁德民告知。在贷款后,侯俊山从未收到过银行向其追索钱款的口头和书面的行为。原告诉求已超时效,请法院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晁德民辩称:被告晁德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200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侯俊山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8月26日止,被告晁德民虽然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晁德民为侯俊山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对于该笔《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即从主债务到期日2001年8月26日计算到2003年8月26日截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原告应该在2003年8月26日之前应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到本案起诉时,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限,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侯俊山在借款时,已经提供了充足有效的动产抵押,动产的金额远远大于借款数额。但是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后,没有及时的主张权利,而是违法占有质押车辆,直到2003年12月3日才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致使质押物价值降低,所以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1年2月26日,原告原大岭农信社与被告侯俊山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侯俊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自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8月26日,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三一二五,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晁德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晁德民为侯俊山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1年2月26日支付给被告侯俊山人民币600000元。2001年3月12日,被告侯俊山归还借款63900元,支付利息218.06元。2004年1月13日,通过拍卖被告侯俊山车辆归还本金56670元,支付利息17070.07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2001年8月27日,由经办人刘士宗签发了(临兰大)农信催通字(2001)第112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债务人声明”已收到原告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侯俊山在债务人处加盖个人印章,签收时间是2003年8月27日。2003年8月26日,由原告签发了(临兰大)农信保通字(2001)第112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债务人声明”已收到原告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晁德民在担保人处加盖个人印章,签收时间是2003年8月26日,但原告对该证据未向法庭提供原件。再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请求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对原告向被告侯俊山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向被告晁德民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同日,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制作了(2004)临兰证民字第936号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周善军于2004年8月23日电话通知速递局到公证处收发特快专递。揽收员来到后,周善军将发给“临沂市兰山区沂堂镇大沂堂村债务人侯俊山”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其担保人晁德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交由揽收员朱应宾收走,邮政特快专递号码分别是EL897030248CN和EL897030217CN。在公证处出具的现场工作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代理人周善军通知揽收员收走的两份通知书的送达地址是“沂堂镇大沂堂村”,而二被告的住址是“义堂镇大义堂村”,故邮寄地址错误,被告无法收到邮件。且被告在重审过程中提交了两份EMS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发出的装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两份快递在EMS快递公司均无记录。又查明,2001年2月份,侯俊山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刘佩东的蒙C-×××××号宝马525轿车被临沂市兰山区价格事务所以兰价认字(2001)第274号物品(收费)价值认定书评估价值为90万元。2003年11月13日,临沂市兰山区大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临恒会评报字(2003)028号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蒙C-×××××号宝马525轿车价格为109450元。该车于2003年12月3日被原告委托临沂宏大拍卖行以75000元价格拍卖给了王庆军,拍卖款项于2004年1月13日偿还了被告侯俊山的借款本息。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银监局2007年10月11日银监鲁准(2007)271号文件,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与被告侯俊山、晁德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2003年8月27日向被告侯俊山进行了催收,但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2001年8月27日签发的,也就是说该通知书在两年前就已经签发完毕,于两年后才向被告侯俊山送达,此送达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债务人”处没有借款人侯俊山签字确认,被告侯俊山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侯俊山。原告主张2003年8月26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经于当日送达给被告晁德民,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该通知书的原件,被告晁德民对该证据不认可,并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了被告晁德民。原告主张其在2004年8月23日到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对原告向被告侯俊山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向被告晁德民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但其填写的特快专递的收件地址错误,导致二被告无法收到通知书。且二被告对两份通知书的送达均不认可,在重审过程中提供了EMS快递公司的查询单,证实EMS快递公司没有原告委托发出的特快专递的收发记录,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确实收到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也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还款责任,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侯俊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8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3年8月27日起计算。原告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临兰商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1元、其他诉讼费2425元,由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负担。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2014)临兰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驳回侯俊山、晁德民的再审请求,并由侯俊山、晁德民负担诉讼费。侯俊山、晁德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特快专递邮件收寄时出给收据,处理时进行登记,投递时要收件人签收,是给据邮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本案中,兰山合行大岭支行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向侯俊山、晁德民发送过邮件,但是未能提供侯俊山、晁德民签收邮件的回执信息,不能证明侯俊山、晁德民收到邮件。综上,兰山合行大岭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件人侯俊山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晁德民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兰山合行大岭支行2006年7月24日起诉要求侯俊山、晁德民承担还款的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上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荣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