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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贾某甲,农民。被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秋季经同村村民介绍订立婚约关系,于2011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现年不满三周岁。因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的相处中,被告的性格、脾气慢慢显现出来。被告性格古怪,无端发脾气,不尊重公婆,对家庭、对孩子没有责任。结婚三年多来,被告已四次将年幼孩子扔下,莫名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被告每次离家出走后半个月左右自己回来,对其去向也绝口不提,还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及家庭勉强维持。现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任性,没有共同语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被告于某辩称,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处了解,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处融洽,双方生活中相濡以沫,夫妻恩爱。被告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感到莫名其妙,被告对民事诉状中诉称的“…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古怪,无端发脾气…”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金镯子、金项链等首饰都被原告要回去了,现在仍在原告手,可该两样金首饰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贾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时间为××××年××月××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贾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长女���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某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及婚生长女贾某乙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贾某乙。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尊重公婆,对家庭、孩子没有责任感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过相处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婚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此次诉讼,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