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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静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李拴亮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静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李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静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静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勇卫,该所所长。住所地静乐县广场东街**号。被执行人李拴亮,男,汉族,静乐县娘子神乡娘子神村,住本村。申请执行人静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李拴亮履行静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晋忻静交运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加处罚款贰万贰仟五百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此义务。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晋忻静交运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拴亮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但申请执行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静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被执行人李拴亮作出的晋忻静交运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静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被执行人李拴亮申请执行加处罚款贰万贰仟五百元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宵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