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洪炎与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炎,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陈洪炎。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丽,经理。原告陈洪炎诉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炎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伟邦江南明月9幢1单元801室的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在订购房屋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房屋将于2014年5月底前开盘。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伟邦江南明月定金合同,并补交了人民币70000元。然而当约定期限届满时,被告却未能按约开盘销售。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开盘,但至今仍未开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定金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等事实;2、收款收据、承诺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开盘。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伟邦·江南明月9幢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并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伟邦·江南明月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伟邦·江南明月9幢1单元801室房屋的购房定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将房屋转售他方,则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若原告未能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应视同放弃购买,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定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被告定金7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楼盘定于2014年10月底开盘,若不能开盘,退还本金、利息(2014年5月31日前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和房租补贴(3000元)。直至今日,该楼盘仍未能开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伟邦·江南明月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无法在承诺的期限内开盘,致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根本违约。按照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洪炎定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