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风华与被申请人杨浩良、杨家彪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风华,杨浩良,杨家彪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保字第00031号申请人:王风华,男。被申请人:杨浩良,男,被申请人:杨家彪,男,申请人王风华与被申请人杨浩良、杨家彪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王风华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杨浩良、杨家彪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等值的财产,申请人王风华用产权证:公安房权证斗字第xxx**号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年路(县联社)x栋x单元x层xxx房向本院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杨浩良、杨家彪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者查封等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王风华产权证:公安房权证斗字第xxx**号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年路(县联社)x栋x单元x层x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