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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汪某、邓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邓某,田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红玲、余小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雄飞,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舒丹,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曹红玲、余小兰、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陈雄飞、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舒丹、翻译人员钱琼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邓某邀约被告人田某等人,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江岸交通五中队附近对被害人张某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至汪某、邓某的家中,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并以张某不跟邓某做情人,需要赔偿青春损失费为由,威胁恐吓张某,逼迫张某写下人民币3.8万元欠条后,将被害人张某放回。被害人张某在拉扯过程中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闻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汪某、邓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曹红玲、余小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系自首;2、被告人汪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汪某系聋哑人;4、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汪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陈雄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邓某系初犯;4、被告人邓某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舒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田某系从犯;3、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田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邓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张某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邓某邀约被告人田某等人,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江岸交通五中队附近殴打被害人张某,将被害人张某的唇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悦秀苑102栋2单元302室即被告人汪某、邓某的家中,以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邓某分手需要赔偿青春损失费为由,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写下人民币3.8万元欠条,并约定次日到被告人张某上班的地方兑现欠条,后将被害人张某放回。2014年9月2日即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邓某得知被害人张某报警后,于2014年9月2日21时30分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9月3日6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汪某、邓某均因上述敲诈勒索行为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该款项已给付。被害人张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闻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邓某、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