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王海成,肖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867号原告王荣华,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被告王海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丽,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王荣华诉被告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肖红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被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杜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诉称:被告王海成与肖红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肖红丽以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20日,王海成与肖红丽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王海成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海成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荣华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7月3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海成与肖红丽离婚时约定债务由王海成负担。被告王海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王海成与肖红丽离婚时没有原告所说的债务存在;二、对欠据的笔迹形成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以王海成与肖红丽在民政离婚的协议书做比对样本。三、这笔欠款即使存在也是肖红丽个人用款与王海成无关。被告王海成未提供证据。被告肖红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王海成与肖红丽离婚时借款不存在,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王海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不明,并没有约定本案债务由王海成偿还,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另外,王海成已将债务处理完毕,没有债务了。因王海成主张的比对样本不符合鉴定机构的要求,故无法对欠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成与肖红丽原系夫妻关系,结婚14年,2014年6月20日,王海成与肖红丽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房屋、债务均归王海成。在王海成与肖红丽婚姻存续期间的2013年7月3日肖红丽在原告王荣华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现原告以王海成与肖红丽的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王海成负担为由起诉要求王海成偿还此笔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肖红丽向王荣华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王海成主张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证据证明借款时间发生在王海成与肖红丽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王海成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肖红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肖红丽存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况且,王海成与肖红丽离婚协议约定财产、房屋、债务全部归王海成,而肖红丽在离婚时并没有分得财产,王海成如不承担债务对债权人不公平。再者,虽然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债务,但是可以推定王海成认可存在债务,而债务自然包括双方名义负担的也包括以各自名义负担的,王海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不属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所以,王海成主张债务系肖红丽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海成与肖红丽的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王海成承担,属二人的内部约定,对于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依法肖红丽应与王海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成与被告肖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荣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海成、肖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