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县,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士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士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搭乘朋友蒋信信驾驶的货车行至本市曹杨路铜川路路口时,与骑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因行路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滕某某挥拳击打王某某面部,致王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滕某某至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履行情况记录,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某系自首,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