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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保利(泉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安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WALTERM.LEV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春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保利(泉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法定代表人李永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保利(泉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冶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安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张安腾代理审判员钟娴英人民陪审员蔡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