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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德阳市旌阳区天元亭江机械厂民间借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德阳市旌阳区天元亭江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王瑛,女。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亭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绪强,该厂厂长。原告王瑛与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亭江机械厂(以下简称亭江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被告亭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瑛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亭江机械厂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金是186000元。我愿意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亭江机械厂因短期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王瑛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协议还载明:“乙方(即被告方)同意甲方(即原告方)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账户将该借款直接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乙双方均以银行划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指定划款通知》一份,明确指示原告将出借款200000.00元支付至李绪强在德阳银行的个人账户。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将86000.00元和100000.00元款项汇付至被告负责人李绪强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指定划款通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瑛与被告亭江机械厂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86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20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86000元,原告庭审中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据事实支持186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亭江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瑛借款18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亭江机械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正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