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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全刚与全刚、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全刚,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经营者:赵明星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全刚。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与被告全刚、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以被告全刚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