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全刚与全刚、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全刚,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经营者:赵明星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全刚。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与被告全刚、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以被告全刚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市猇亭区赵记副杂商店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