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保均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均,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王保均,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刘庄高*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保均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均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7时许,余德湖驾驶豫RA20**号1路公交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西门1路公交站牌时,在原告王保均没有完全下车时关门起步,造成原告摔倒,车辆右后轮轧伤了王保均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裸关节骨折;2、右足趾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右足损伤;5、右髋部损伤;6、左髋部损伤;7、右股骨头置换术后;8、强直性脊柱炎。住院治疗13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215.15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德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豫RA20**号车辆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并在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余德湖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原告自愿撤回对余德湖的起诉。现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王保均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167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南阳市骨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情况;5、轮椅费票据、手杖费用收据、租赁被子费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必须费用;6、院外购药处方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院外购药治疗;7、王府饭店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68000元;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所需费用;10、交通费用发票。证明交通费用的发生。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及补充说明无异议,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处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不分项理赔。公交公司垫付34215元,如果在理赔数额有差额的,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公交公司,若没有差额,应作为公交公司在赔偿时应予扣除,余德湖系该单位职工,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行驶证。证明该车辆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证明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34215元。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当提供相关证件,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人员的相关证件,事故发生并非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并未有其它险种,不应得到理赔,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对2、3、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补充说明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但补充说明是2014年9月26日下发,时间间隔过久,对其认定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此补充说明不能完全认定事实的全部经过;对证据4有部分病历显示的名字与原告的真实性名不符,请法院判定。对诊断证明2014年8月15日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是原告出院后所作的检查,原告应当提供此次所做检查的医嘱证明,若无医院证明及医嘱证明,对此诊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轮椅费用有异议,费用过高,应以普通型为准,电动轮椅过高。对手杖费用无异议,对租用被子有异议,此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外购药费用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医嘱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额外花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门诊票据除骨科医院无异议外,其它与本案无关,租用被子及购买饭盒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误工费有异议,没有误工费用;对证据8鉴定过高,后续费用过高,系单方鉴定,我们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认可;对证据9不承担;对证据10交通费联号,请法院酌定。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1、2、3、8、9无异议;对证据4、5、6、7、10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王保均对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交从业资格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5日7时许,余德湖驾驶豫RA20**号1路公交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西门1路公交站牌时,在原告王保均没有完全下车时关门起步,造成原告摔倒,车辆右后轮轧伤了王保均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裸关节骨折;2、右足趾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右足损伤;5、右髋部损伤;6、左髋部损伤;7、右股骨头置换术后;8、强直性脊柱炎。住院治疗13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215.15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及事故补充说明,余德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豫RA20**号车辆在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辆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投保人系该公司。余德湖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余德湖的起诉。2014年8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保均其目前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用总计大约需要68000元。对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4215元的事实,原告王保均予以认可。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王保均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1676元。本院认为:一、余德湖作为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人员,驾驶公共交通车辆,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的后果应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余德湖驾驶肇事车辆豫RA20**号公交客车将原告王保均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余德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补充说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作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应属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RA20**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三、原告王保均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0215.15元及门诊票据6张计141.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院外购药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处方笺及票据2张计408.5元,故对外购药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诊断证明上书写的专家费用500元,未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述部分门诊费用及院外购药不应认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8天,按每天为30元计算,共计款41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原告申请,每天以20元为准,共计款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述的原告住院天数不准确、名字有误及营养费每天1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骨折的事实存在,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13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情况,故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8天×79元×1人=109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单位证明,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原告王保均于1944年8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以10年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7194元(22398.03×10×30%];7、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用电动轮椅4800元有相关票据,确系原告已购买使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费用较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购买的手仗费用97元,被告南阳人寿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用大约需要68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了减少诉累,本院适当支持50000元。被告辩述二次费用较高的理由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责任、损伤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保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1458.2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南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偿及非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鉴定费1400元、原告租用南阳市一家人病友护理部的被子1380元及购买其它用品饭盒1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应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辩述的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后的余款69458.25元及其它费用2880元,均应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4215元的事实,故应予以扣减,余款38123.25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保均122000元赔偿款。二、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保均38123.25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王保均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