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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庄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职员。原告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港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泉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港运输公司诉称,其为闽CY8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40万元每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3年9月14日17时02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陈史斌驾驶闽CY8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闽B道)2297KM+800M(厦门同安区路段)处时,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车辆左侧翻于应急车道内,造成包括郭龙云、郭荣珍在内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史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龙云、郭荣珍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17日转院至泉港华侨医院及泉港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66.11元,该款由原告支付。2014年6月9日,原告与郭龙云、郭荣珍签订调解协议,除已发生的医疗费外,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两人6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为由拒绝全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9963.11元。被告中财保泉港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伤者在被告的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最终的理赔依据,理赔金额应该依据伤者的伤情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核定,原告赔偿给伤者的金额过高;财产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17.21元应予扣除。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泉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史斌(持有“A1E”驾驶证)驾驶闽CY8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闽B道)2297KM+800M(厦门同安区路段)处时,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车辆左侧翻于应急车道内,造成包括郭龙云、郭荣珍在内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40152013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史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龙云先后在厦门市第二医院、泉港区华侨医院治疗,郭荣珍先后在厦门市第二医院、泉港区华侨医院及泉州市泉港医院治疗。两人共花费医疗费3963.11元,均由原告支付。厦门市第二医院在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伤者郭龙云休息四周、郭荣珍休息两周。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主持下与郭龙云、郭荣珍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案件简易调解书》,除已发生的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一次性支付伤者赔偿金6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支付郭龙云、郭荣珍赔偿金6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泉港运输公司为闽CY83**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财保泉港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双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财产损失及车上行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龙云及郭荣珍身份证明、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放射科DR争诊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泉港区华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泉州市泉港医院出具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案件简易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因双方合同约定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泉港运输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被告中财保泉港支公司的意见同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与伤者郭龙云、郭荣珍达成的赔偿协议包括赔偿医疗费3963.11元及其它损失6000元两项内容,被告对医疗费总额为3963.11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双方在订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时,未约定有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相关条款,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采纳;其它损失6000元,与两名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之和大致相符。可见,该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内容与伤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基本一致。加之上述赔偿协议是在被告的主持下达成,被告对该赔偿协议未当场提出异议,反倒向原告出具“双方已达成协议,已经处理结案”的意见,应当视为被告对该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内容和金额的认可。因原告已根据该赔偿协议向伤者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该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港运输公司与被告中财保泉港支公司之间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于责任保险期间,属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被告主持下与伤者郭龙云、郭荣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96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963.11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