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海珠、张友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王海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祥。申请人王海珠要求宣告俞国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俞国祥,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38号301室,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王海珠诉称,被申请人俞国祥与其系夫妻,俞国祥于2013年开始感觉到行走不便,2014年起先后赴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舟山市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其患有运动神经元病(肌萎缩性侧索硬化)、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高血压病、胆囊结石、多形红斑样药疹等疾病。由于被申请人病情严重恶化无法治愈,2014年6月7日,由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安装人工呼吸机之后出院,之后转入舟山市普陀医院IC重症病房住院治疗。经过近一年的治疗,被申请人的病情继续恶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用言语及书写表达意志,全靠医疗器械维持生命。为了筹措被申请人的治疗费用,处理财产需要,申请人要求确认俞国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查明,根据申请人王海珠提供的俞国祥相关病历资料、舟山医院出院小结、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沈家门街道西河社区证明、被申请人俞国祥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显示,俞国祥长期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用语言表达。另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俞国祥的精神状况等进行了查勘并拍摄录像,当时俞国祥瘫痪卧床、失语,呼之无反应,无法表达意思;四肢均有不同程度萎缩;不能自主进食、不能自主呼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护理,不能完全辨认或表达自己的行为意思。同时,本院询问了被申请人女儿俞维维、被申请人姐姐俞素琴,其二人表示申请人所陈述的均为事实,对于指定申请人王海珠为被申请人俞国祥的监护人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俞国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海珠为俞国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