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的猎枪上缴给公安机关。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南津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徐 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修正: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