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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唐秀英与吕小兔、钱建波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秀英,吕小兔,钱建波,邹荣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英。委托代理人马国平、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荣林。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吕小兔、钱建波、邹荣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唐秀英诉称,原告与叶洪春于1953年结婚,婚姻存续至叶洪春死亡止。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叶洪春分到责任田4.2亩,1984年11月9日叶洪春病故,因原告身体欠佳等原因无奈被迫将上述承包田抛荒。后生产队按每亩补贴100斤化肥为条件将上述4.2亩责任田安排给吕小兔、钱财林、邹荣林三人平均分割种植(2001年钱财林死亡后由其子钱建波接替种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的承包责任田未登记到三被告及其他人的名下,可见原告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间政府准备收储征用并决定上述承包责任田以及相关范围内的土地息耕,并有政府按每亩每年8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原告及子女通过多种方式要求三被告返还流转到他们名下的4.2亩责任田,除2010年间当年的息耕可有三被告享有,但2011年以后的息耕费应归原告享有,但三被告均明确拒绝原告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座落于长阳村月华田1.4亩,圩田2.1亩,圩埂边0.5亩,秧田0.2亩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享有。同时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年的息耕费6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小兔、钱建波、邹荣林口头辩称,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三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秀英与叶洪春于1953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子。1960年左右,原溧阳县城南公社长阳大队因当时有大片土地离村庄较远无人耕种,故大队决定成立三个副业队即求寺上、周王庙、太师圩三个生产队,并将土地分别划分给三个副业队各自所有,同时从长阳大队所辖的各生产队抽调青壮年劳力到三个副业队进行开荒,被抽调青壮年工的户口也均从原各个生产队一并迁入单独立户。原告丈夫叶洪春从长阳大队长巷里生产队被抽调到太师圩生产队单独立户,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仍在长巷里生产队。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叶洪春在太师圩村民小组分得实际面积为4.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妻原告及其子女在长巷里村民小组以原户主的名义也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原告夫妻在不同的村民小组各自分得土地,但平时耕种仍以一个家庭进行共同种植、共同收益。1984年11月9日叶洪春因病死亡,由于原告家中缺少劳力至叶洪春分得的土地无人耕种,但农业税等各项税收仍由原告缴纳。1986年左右经原告口头要求,太师圩村民小组队委研究决定将叶洪春分得的土地以每亩贴100斤化肥为条件给本组村民吕小兔、钱财林、邹荣林三人平均耕种,其中钱财林于2001年死亡后由其儿子钱建波继续耕种,并由三被告按耕种亩数上交国家各项税收等费用,同时享受国家有关土地补贴的优惠政策至今。第二轮承包时均未重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并继续保持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状况。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长阳村委的证明三份、城南派出所对叶建东的询问笔录、长阳村委盖章认可的叶洪春土地分布示意图、太师圩村民杨富林、商志东的书面证词、溧城镇农户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原告与其丈夫叶洪春的户籍底册、暂住人口登记卡、杨富林与黄宜松的户籍信息证明、1961年长阳大队农作物面积产量年报表、1965年长阳大队人口变动情况登记表、1977年和1978年长阳大队各生产队现金分配表、三被告提供的经济上交合同表及原审法院向太师圩生产队原队长黄宜松、原长阳村委主任吕新才、现任村委书记唐小伟的调查笔录、长阳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和各自提供书证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丈夫死亡后所留下的土地已由生产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重新发包,并由三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与其丈夫本身户籍不在一个生产队,故原告无权再享受另一生产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坚持认为自己有承继其丈夫叶洪春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因叶洪春死亡后的土地给三被告耕种属土地流转问题,而非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等,虽原告与其丈夫叶洪春的户籍并非是同一村民小组,但属同一村民委员会,不能因原告与叶洪春的户籍不在同一村民小组就否认原告夫妻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而事实上原告夫妻也是以一个家庭的形式共同耕种、共同收益,既然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就应认定夫妻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双方共有,当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自然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平等的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查得到的事实,原告唐秀英与其丈夫叶洪春虽为同一家庭成员,但并非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其中原告系长阳村委长巷里村民小组村民,叶洪春系长阳村委太师圩村民小组村民,而两个村民小组均独立享有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丈夫叶洪春均在各自的村民小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当地政府也未对讼争土地重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由于原告不属其丈夫叶洪春所在村民小组的成员,作为外村民小组成员的原告是否可自然取得其丈夫叶洪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案件应属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根据有关土地权属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依法应予裁定驳回。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秀英对被告吕小兔、钱建波、邹荣林的起诉。上诉人唐秀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状原文如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内部机构,村民小组发包的具体行为应当视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只有村民委员会才可称集体经济组织,夫妇在同一村委不同小组各自取得承包经营权均属家庭取得,不存在承继问题。2、原审认为本案因原告不属于其丈夫叶洪春所在村民小组的成员,作为外村小组的原告是否可自然取得其丈夫叶洪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上诉人当然获得继承的权利,且本案讼争的仅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纠纷,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因此一审作出的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吕小兔、钱建波、邹荣林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本案中,上诉人户籍地地址是溧阳市溧城镇长阳村委长巷里村104-1号,而叶洪春属于城南长阳太师圩,因此上诉人与叶洪春并非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即上诉人与叶洪春是两个不同的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不能继承,因此讼争土地不能作为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叶洪春去世后,即意味该户头上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故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应当由该农村集体组织依法收回,另行分配。综上,讼争土地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发表口头辩论意见称:1、通过二审审理,原审裁定最大的错误就认为是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第三页明确表明当时长阳村委盖章认可的叶洪春土地分布示意图这个事实原审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也认可,由此可见,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这个情况。2、原审法院对什么是集体经济组织认定错误,原审认为两个村民小组也就是裁定书上讲的两个生产队,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这是认定错误的,不管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才是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队只是内部的形成管理小组,不存在独立的主体资格。从集体土地使用证只有村民委员会才有主体资格,不存在生产队或者村民小组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3、原审裁定错误的把上诉人丈夫叶洪春承包的土地理解为叶洪春单独在太师圩独立享有的,这一认定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符合国务院相关政策的规定,不管是土地承包法还是国务院相关文件都明确是家庭联产承包,原审在裁定中认可叶洪春在太师圩承包的土地都是由夫妻共同经营种植,按照上述规定,都属于夫妻共同承包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本案全部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村民小组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中的独立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属土地权属争议?本院认为:一、村民小组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中的独立的主体资格。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可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中,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一样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为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内部机构,村民小组发包的具体行为应当视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只有村民委员会才可称集体经济组织,进而得出夫妇在同一村委不同村民小组各自取得承包经营权均属家庭取得的结论,于法无据,且与法律明确规定相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本案应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管辖。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下五类由法院受理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纠纷: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侵权、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经营权继承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除以上五类案件外,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纠纷如权属纠纷法院不予受理,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本案讼争虽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但由于涉及的承包土地分属两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所管理、经营,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就承包合同、侵权、流转、继承、分配等缘由无直接关联,在该情形下所产生的相关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中承包土地权属争议,该争议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管辖。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采纳。综上,上诉人唐秀英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