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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金红与张秀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红,张秀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林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球。原告林金红为与被告张秀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张秀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被告张秀球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美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美金200000元(折合人民币124万元)、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80万元、美金200000元的利息均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秀球出具借条向原告林金红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金红借款本金美金200000元(折合人民币124万元)、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80��元、美金200000元的利息均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0元,减半收取12130元,由被告张秀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