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国开中学与崔汝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开中学,崔汝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688号原告青岛国开中学。法定代表人王鲁刚,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生国。被告崔汝海。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原告青岛国开中学与被告崔汝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开中学委托代理人杨生国、被告崔汝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国开中学诉称,2013年11月7日我校与崔汝海签订《崔汝海在校施工协议》,约定由崔汝海承揽我校路边石、四角块、石头底座、大楼开窗等施工工程,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为崔汝海。被告崔汝海在路边石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11月30日,我校雇工徐新光夜间巡逻时,不慎被滑落的路边石砸伤,致其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徐新光将我校起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平民一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判决我校赔偿徐新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05713.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98元。我校认为造成徐新光伤害的原因是被告崔汝海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没有设置安全提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堆放的路边石不牢固,滑落砸伤徐新光,根据我校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我校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汝海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徐新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5713.5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费4198元,合计209911.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崔汝海签订的《崔汝海在校施工协议》,约定由崔汝海承揽我校路边石、四角块、石头底座、大楼开窗等施工工程,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为崔汝海。2、平度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230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我校赔偿原告徐新光各种费用人民币205713.5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19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一、被告承包的是以包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所需要的材料是由原告学校提供,并由原告将材料安排存放,出现一切事故应该与我无关;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是格式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是指被告方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国开中学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崔汝海辩称,原告国开中学没有主体资格,并没有把钱支付给徐新光,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议价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约定责任事故由谁承担问题。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青岛国开中学与被告何汝海签订《崔汝海在校施工协议》,约定由崔汝海承揽被告校内路边石、四角块、石头底座、大楼开窗等施工工程。随后,被告开始施工。2013年1月30日晚,受雇于原告青岛国开中学看大门的徐新光在夜间巡逻时,不慎被滑落的路边石砸伤,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徐新光将青岛国开中学起诉到平度法院,2015年3月12日,平度法院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青岛国开中学赔偿徐新光各种费用共计205713.55元,原告青岛国开中学负担案件受理费419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按照判决书向徐新光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何汝海赔偿原告青岛国开中学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991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国开中学向被告崔汝海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应先向徐新光履行我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但原告青岛国开中学在没有向徐新光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崔汝海要求追偿,证据不足,我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在向徐新光履行赔偿义务后,重新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国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青岛国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