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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至次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庚井巷22号出租房301室内相继容留袁某、陈某甲、黄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1月22日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及袁某、陈某甲、黄某并查获冰毒0.6克及吸食毒品的工具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到岸经过、证人袁某、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吸管四根、锡箔纸四张、矿泉水瓶四个、冰毒0.6克,均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