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福平、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福平,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北京路148号。负责人方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挺,该分行副行长。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响根布呼路59号博州老政协家属院内(原地址新疆博乐市北京北路酒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关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关福平,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裴秀梅,女,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关福秀,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被告张桂桂,女,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简称中行博州分行)因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域福乐公司)、关福平、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西域福乐公司、关福平、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价值216422979.30元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予以诉讼财产保全。原告中行博州分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博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博乐市3号石灰岩矿采矿权益(采矿许可证号:XX);二、查封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所有在建工程(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1幢、2幢、3幢、4幢、5幢,房建博字第000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三、查封、扣押被告关福平的坐落在XX队的412亩国有林地使用权益、林木所有权益(林权证号:XX号);四、冻结被告关福平、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商银行等的个人存款;五、查封被告关福平、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在博乐市的个人房产。扣押、冻结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扣押、查封期间不得设置抵押、担保、转让,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李建西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