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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维全、蔡秀娟与淮南联合大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全,蔡秀娟,淮南联合大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刘维全,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蔡秀娟,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联合大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赵耀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全、蔡秀娟诉被告淮南联合大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全、蔡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宏伟,被告淮南联合大学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联合大学法定代表人赵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全、蔡秀娟诉称:2013年12月5日(星期四)下午,两原告之子刘祉君(系被告建筑工程系2013级学生)用手机发短信向其辅导员许颖老师请假外出。刘祉君约了程志伟及其他同学到潘集实验中学玩耍,因没找到人,当天未回校在潘集留宿。第二天下午,刘祉君与同学程志伟、秦怀苏、倪玥等七人再次到实验中学欲教训一学生,因未找到该人,七人共同吃了晚饭,饭后又到音乐吧唱歌。晚10时许,刘祉君、程志伟等人从音乐吧出来准备上网,当走到半路时,程志伟与刘祉君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相互厮打,程志伟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猛捅刘祉君,致刘祉君身中数刀,后经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程志伟故意杀人案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案。但两原告认为受害人刘祉君及加害人程志伟均是未成年人,且两人均是被告的住校生,被告理应对两人负有监护管理职责。两人均是2013年12月5日下午离校,以至于2013年12月6日发生刘祉君死亡的结果,被告虽明知其学生未在校正常学习生活,也未对其离校采取任何管理措施,以致损害结果发生,被告应对刘祉君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231140元),丧葬费11951.50元(23903元×50%=11951.50元),计243091.5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32309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维全、蔡秀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淮南联合大学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子当时已经是17岁了,对本案有认识能力。本院经审查对两原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证据二、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通过判决书能确定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法庭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刘祉君与加害人程志伟均系被告学校的学生;其他几个同学均系被告学校学生。被告淮南联合大学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查明了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之外,原告在本案刑事案件中,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得到赔偿后又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损害赔偿已经得到实现,本案属于重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刑事判决书系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程志伟因争执致两原告之子刘祉君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手机短信内容照片3张。证明许老师与受害人有通讯记录,老师知道学生离校。被告淮南联合大学质证:照片上手机号码是谁的,手机号码所有人不明,与本案有无关联性,无法查明;从照片记载内容看,内容非常清楚,载明:“不行不准假”,从内容上看不出来老师知道他离开学校,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明确载明“辅导员,我下课后回潘一,晚自习请假不上了······不行,不准假”等内容,短信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星期四下午15时许。庭审时,照片内容经与手机短信核对一致。本院对两原告之子刘祉君于2013年12月5日星期四下午向辅导员请假,但辅导员不予准许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潘常凯、秦怀苏、倪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学校在明知学生离开学校后没有采取通知家长、派人寻找等管理措施导致该起事件的发生,学校有不可推诿的管理监护责任。被告淮南联合大学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是卷宗复印的应该有盖章;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几个孩子离校都没有请假,学校没有同意,都是擅自离开学校,学校无从知晓。学校不存在侵权和过错,尤其是事发当时是在校外,超出学校监管范围,学校没有对校外的学生进行监管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询问笔录虽是复印件,但是内容与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南联合大学在庭审中辩称:1、两原告之子系擅自离校,已经脱离了学校的监管范围,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2、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的亲属也已经向两原告进行了赔偿,两原告再次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系重复索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3、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自己是有过错的,其他数额的计算,如果有不足的地方,也应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50%的比例没有任何依据。4、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淮南联合大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淮南联合大学有法人资格。原告刘维全、蔡秀娟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原告之子刘祉君系被告淮南联合大学建筑工程系五年制专科2013级住校学生。2013年12月5日星期四下午15时许,刘祉君通过短信方式向辅导员请假外出,但辅导员未予准许。当天,刘祉君擅自离校且夜不归宿。2013年12月6日16时许,刘祉君同校同学程志伟等几名同学应刘祉君之邀,到潘集区田集街道准备教训潘集区实验中学一学生,因未找到该人,几人随后在潘集区大龙烧烤店吃晚饭,饭后又到音乐吧唱歌。当晚10时许,刘祉君、程志伟等七人从音乐吧出来准备上网,当走到大龙烧烤店东侧路口处时,程志伟与刘祉君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刘祉君抢救无效死亡。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志伟的父母对本案两原告赔偿240000元,两原告出具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经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程志伟有期徒刑七年。现两原告以刘祉君与程志伟均系未成年人且是被告淮南联合大学住校生,被告淮南联合大学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20年×50%=231140元),丧葬费11951.50元(23903元×50%=11951.50元),计243091.5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32309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发时,刘祉君年龄为十六周岁,原告刘维全、蔡秀娟系刘祉君父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原告刘维全、蔡秀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淮南联合大学在本案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三、原告刘维全、蔡秀娟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刘维全、蔡秀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两原告之子刘祉君的伤害发生在2013年12月6日,至起诉之日虽已超过一年,但是,该期间本案发生的伤害事件正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及法院刑事审理阶段,直到2014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伤害发生的事实、加害人情况等才予以确定。该阶段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两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淮南联合大学在本案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之子刘祉君自星期四下午就擅自离校,星期五仍未归校,被告淮南联合大学对于这一直接关乎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发现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但是,学校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通知家长,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淮南联合大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淮南联合大学辩称刘祉君系擅自离校且事故发生在周五晚上,并非发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刘祉君周四、周五应在校期间擅自离校,学校在两天时间内未发现学生离校且未通知家长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与周五晚上发生伤害事件有因果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淮南联合大学辩称两原告系重复索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中加害人的父母对两原告的赔偿与本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加害人父母对两原告的赔偿并不影响两原告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且两原告亦未获得足额赔偿,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事发时两原告之子刘祉君已满16周岁,对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和认知能力,且其系在请假未予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校,加之,刑事案件加害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加害人的父母对两原告已进行了相应赔偿等情形,结合受害人与加害人均系被告淮南联合大学的在校学生以及被告淮南联合大学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淮南联合大学承担25%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刘维全、蔡秀娟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5570元(23114元/年×20年×25%=115570元);2、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丧葬费计算为5975.75元(47806元/年÷2×25%=5975.7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致两原告之子死亡的加害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学校仅是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并不是直接侵权人等情形,酌定被告淮南联合大学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损失为131545.75元。对两原告的各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联合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维全、蔡秀娟各项损失合计131545.75元;二、驳回原告刘维全、蔡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原告刘维全、蔡秀娟负担3215元,被告淮南联合大学负担2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瑾代理审判员  郝荣琦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荣倩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