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X库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库,男,195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库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辽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X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吴X库驾驶辽K195**号小型灰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营线88.1公里处(辽阳县首山镇农行路口南侧)三车道时,与王X仁驾驶的辽K291**号小型白色越野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方向李X驾驶的辽K960**号小型灰色轿车及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杨X东相撞,之后与路边树木碰撞后又与停西侧路外无牌照奥德赛车碰撞,致骑自行车人杨X东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车损坏。经辽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东系因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认定吴X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后,被告人吴X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被告人吴X库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X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吴X库的上诉理由:事故的起因根本不是两车相撞,而是我车被危险驾驶的辽K291**号吉普车撞击,造成我驾驶的车方向失控,才发生的事故。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吴X库对事故的起因有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是吴X库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证人王X仁、李X、杨X霞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非机动车道,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吴X库提出事故的起因是因为其驾驶的车辆被危险驾驶的辽K291**号吉普车撞击,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辩解,经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车检结果,认定上诉人吴X库驾驶的车辆与辽K291**号吉普车在事故现场北端发生碰撞,接触部位处车损较轻,机械能损失较小;动能交换可忽略,碰撞可视为同向刮擦碰撞。依据这一鉴定意见,可以排除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被辽K291**号吉普车撞击的可能,故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凯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