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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盾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846号罪犯刘盾,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长中刑二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盾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盾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处上诉人刘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14日分别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6065号、(2013)长中刑执字第05766号刑事裁定,共计对其减刑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代理审判员严新龙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汤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