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红星、金红梅与建德市鼎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星,金红梅,建德市鼎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金红星(曾用名:金新生。原告金红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鼎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浩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红星、金红梅与被告建德市鼎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红星、金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鸣及被告鼎尚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娟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红星、金红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申请给予十五天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星、金红梅起诉称:2014年9月,金雪根受鼎尚装饰公司聘用,到其承包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金地家园8幢901室从事装修工作。同年9月29日,金雪根前往装修地点从事站在架子上铲墙灰工作,后其他工友先行离开。同年9月30日8时许,金雪根被发现死于房屋内架子下。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出具编号为杭公建死亡证字(2014)第10号的公民死亡证明书,认定该起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事发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组织两次调解,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金雪根户籍所在地为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宫里路27幢,系非农业家庭户。金雪根母亲艾春香于1992年6月去世,父亲金文育于2014年8月6日去世。金雪根与前妻胡根姣于2003年7月10日离婚。金红星、金红梅是金雪根的子女,系合法继承人。金雪根因工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1572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为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85723.50元。二原告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43467元;2、丧葬费人民币2225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金红星、金红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金雪根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金地家园8幢901室为鼎尚装饰公司工作时死亡及死亡现场状况。2、户口簿和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红星、金红梅为金雪根的合法继承人。3、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金雪根死亡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雪根死亡之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次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鼎尚装饰公司仅支付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4、照片三张,证明金雪根在死亡前头部受到碰撞,有外力损伤痕迹。被告鼎尚装饰公司答辩称:二原告主张金雪根受聘于鼎尚装饰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鼎尚装饰公司将房屋装修的墙面扫灰作业承包给金雪根,工程款为人民币420元,工具由金雪根自带。双方建立承揽关系时有多人在场为证。二原告主张金雪根因工死亡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事发后,公安机关在查证死因时,鼎尚装饰公司曾多次要求对金雪根的死因进行鉴定,但二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金雪根是因自身疾病死亡,而非因工死亡。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鼎尚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胡某、郑某、金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鼎尚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金地家园8幢901室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墙面铲灰工作分包给金雪根,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要求从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调取金雪根死亡调查材料,本院调取材料如下: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于2014年9月30日向林曦、吴征涛、胡某、郑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金雪根、胡某、郑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金红星出具的不要求对死者金雪根进行尸体解剖申请以及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死亡证明书各一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经双方申请本院从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鼎尚装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金雪根是因工死亡,对死亡地点和死亡现场状况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金雪根离婚后有无再婚情况无法确定,应提供民政部门的婚姻状况。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双方经过一次调解,后来不了了之。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可系金雪根的照片,但其额头上的伤是何时造成的有争议,无法证明金雪根因工受伤致死。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系复印件,与本院从建德市档案局调取的金雪根婚姻登记记录的内容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根据审查处理结果显示,金雪根与胡根娥于2003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金雪根的死亡原因,将在说理部分阐述。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金红星、金红梅质证后认为,胡某系鼎尚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内容有反复,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综合考虑;对郑某、金某、杨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金雪根与鼎尚装饰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金雪根与鼎尚装饰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将在说理部分阐述。三、经双方申请本院从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金雪根与鼎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金雪根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至于金雪根与鼎尚装饰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将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9月下旬,鼎尚装饰公司承接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金地家园8幢901室房屋的装修业务。同年9月28日,鼎尚装饰公司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经鼎尚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胡某联系,同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金雪根(曾用名:金彐根)至装修地点从事铲除房屋墙面石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人民币420元。为方便各项装修工作的进行,鼎尚装饰公司租赁了一部钢架摆放于装修现场,并向金雪根提供了铲具。同日上午,金雪根及水电工郑某在装修现场工作。中午,二人外出午餐。下午,金雪根独自返回装修现场继续工作,此后一直未离开。同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郑某到装修现场工作时,发现金雪根双膝跪地于钢架下方内侧、上身向后仰躺于水泥地上,已死亡多时。经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调查后认定,该起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于同年10月1日出具编号为杭公建死亡证字(2014)第10号“公民死亡证明书”。同日,金红星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不要求对死者金雪根进行尸体解剖申请”。同年10月8日、10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组织二次调解,鼎尚装饰公司认为金雪根系突发疾病原因造成死亡,金红星、金红梅认为系意外摔伤造成死亡。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后,金雪根家属将其遗体火化。同年10月28日,金红星、金红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金雪根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打零工为生,殁年63周岁,其父母均已去逝,其与前妻胡根娥于2003年8月14日登记离婚。金雪根生育有一对子女金红星、金红梅,均已独立生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浙江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金红星、金红梅因金雪根死亡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43467元(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17年计算);(2)丧葬费人民币22256.50元(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4513元/年×0.5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675723.50元。事件发生后,鼎尚装饰公司已支付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雪根与鼎尚装饰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金雪根是否系因工死亡?三、在该死亡事件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金雪根与鼎尚装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从劳务(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各个要素来考察,结合本案情形综合分析。首先,金雪根是散工,根据鼎尚装饰公司的安排、指示,以自己的体力劳动来从事铲除房屋墙体石灰的工作,鼎尚装饰公司对其拥有一定的控制、支配权力。其次,鼎尚装饰公司向金雪根指定了具体明确的工作场所,在装修现场提供了铁架等辅助工具,并向金雪根提供了从事铲除墙体石灰所必备的工具。再次,双方约定由金雪根完成铲除房屋墙体石灰的工作,该工作内容无需具备专业设备和技术,属纯粹提供劳动力。另外,金雪根从事铲除墙体石灰的劳动成果由鼎尚装饰公司享有,属于其业务范围,系装修装饰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综上,结合案情可以认定金雪根与鼎尚装饰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二原告认为金雪根系工作中摔伤致死,属因工死亡,并提供金雪根死亡后拍摄的三张照片予以佐证,照片显示金雪根头部左前额上部受撞击。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无法直接证明金雪根头部的伤势发生于工作期间,也无法证明金雪根系因该撞击而死亡。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金雪根因工作原因摔伤并因此死亡的事实。被告认为金雪根系因自身健康原因而死亡的,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采纳。死亡事件发生后次日,金雪根家属即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不要求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公安机关于同日作出了未明确具体死亡原因的公民死亡证明书。死亡事件发生的次月,金雪根家属在未确定死亡原因的情形下将其遗体火化,造成金雪根死亡的直接原因已无法查清。现二原告主张金雪根系因工死亡,该内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金雪根与鼎尚装饰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金雪根从事鼎尚装饰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鼎尚装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金雪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给予工作便利,提供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并负有监督管理现场的义务。事发当天,鼎尚装饰公司未核实装修现场的工作进展和状况,存在疏于现场监管情形,在受害人发生危急情形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员,丧失了给予必要救助的机会,故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雪根向被告鼎尚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完成案涉房屋内的墙体石灰铲除工作,双方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金雪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于装修现场,考虑过错程度,综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鼎尚装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雪根死亡造成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75723.50元,被告鼎尚装饰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鼎尚装饰公司需再支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3144.70元[(675723.50-10000)×20%-3000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鼎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红星、金红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3144.70元;二、被告建德市鼎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红星、金红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红星、金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7元(二原告缓交),由原告金红星、金红梅负担人民币8094元,被告建德市鼎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赖剑韵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