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中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中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中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某支公司)、李某某、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艳艳担任记录。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善、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平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2时1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叶育情和原告叶某某从宾阳县新宾方向往黎塘方向行驶,至宾阳县新宾中山公园洗车场路段时与同行向前方向右转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T×××××号大客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叶育情和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原因、各方过错程度及责任,以第A201418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为:李某某驾驶右转不让直行车先行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江某某驾车违反载人规定发生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叶育情和叶某某无事故责任。粤T×××××大客车在平保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4355003900014638231)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医院确诊为:1、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共30天,医生建议全休114天。原告本次事故目前共造成了29623.96元的损失,其中医疗费5760.76元,误工费11923.2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平保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29623.96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平保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余下的再由被告李某某和江某某按各自承担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与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江某某的身份证、粤T×××××大客车行驶证、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6、广西宾阳县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情况。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且无工作,故诉请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0天,按一人护理,以其母亲邓某某工资1800元/月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800元,故原告诉请8040元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平保某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先支付所有费用无法律依据,要求某公司为江某某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2、被告江某某应先行按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原告所乘坐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依法负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义务,但作为该车所有权人的江某某却未依法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原告应要求被告江某某先行按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不要求被告江某某先行按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主动放弃对桂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应该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权利,则相应减轻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3、损害赔偿的承担。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875.66元,该费用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由某公司、江某某各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5875.66元,由某公司、江某某按责任比例7:3承担,即某公司承担4112.96元、江某某承担1762.70元。此次事故产生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00元,由某公司、江某某按责任比例7:3承担,即某公司承担3990元、江某某承担171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1575.66元,某公司应承担18102.96元,江某某应承担13472.70元。4、原告已经超额预付赔偿款,超额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已实际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而某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为18102.96元,某公司已多付1897.0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保单,拟证明粤T×××××号大客车购买保险情况;2、收据,拟证明粤T×××××号大客车预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保某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平保某支公司不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3、平保某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也不属于被告平保某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平保某支公司承担。被告平保某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江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担;2、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有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公司、平保某支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费用清单显示有部分药物是自费用药,应当扣除,另外对于该组证据中,除认可2014年12月24日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外,对其他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他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有异议,其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及收入,且证据7即劳动合同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善代原告所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平保某支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告及各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0日2时1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叶育情和原告叶某某从宾阳县新宾方向往黎塘方向行驶,至宾阳县新宾中山公园洗车场路段时与同行向前方向右转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T×××××号大客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叶育情和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201418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驾驶右转不让直行车先行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2、江某某驾车违反载人规定发生事故,应负次要责任;3乘车人叶育情和叶某某无事故责任。粤T×××××大客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该车在平保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4355003900014638231)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14355003900014638128),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0。被告李某某为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确诊为:1、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至12月27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5045.6元,其中被告某公司给付20000元。原告在两次住院之间又陆续到宾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0.06元。另查明,宾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日常护理”;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二周”。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全休10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粤T×××××大客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李某某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故其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粤T×××××大客车在被告平保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保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平保某支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某公司、江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由某公司、江某某各承担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875.6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是自费用药,应当扣除,且被告除认可2014年12月24日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外,对其他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他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住院之间到医院门诊治疗伤情并无不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是自费用药,应当扣除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11923.2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其主张已在外工作并有独立的收入,并提供广西宾阳县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应有广西宾阳县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相佐证,且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订立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善代原告所签,故对于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上述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040元,原告依据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的“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日常护理”主张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出院后是否仍需护理应以医嘱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在住院以外的时间仍需护理人员护理,疾病证明书所注明的加强日常护理并不等同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010元(67元/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了治疗,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需的,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31485.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28875.66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261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因此,被告平保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10元,不足部分18875.66元,由被告平保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13元(18875.66×70%),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5663元(18875.66×30%)。由于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20000元,该款视为被告某公司代被告平保某支公司先予以赔偿,故被告平保某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5823元(10000+2610+13213-20000)。被告平保某支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623.96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5823元;二、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5663元;三、被告中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1元由被告中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江某某负担1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春章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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